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揚
沈春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90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宸揚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春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宸揚、沈春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因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就被告沈春詳構成累犯是否加重未及指出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沈春詳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遭竊物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MALAVAZIANSELM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83卷第29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之物之價值,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吳宸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春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吳宸揚與沈春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前,由吳宸揚徒手竊取MALAVAZIANSELMO所有之白色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沈春詳騎車搭載吳宸揚離去。嗣MALAVAZIANSELMO察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MALAVAZIANSELM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宸揚之供述被告吳宸揚發覺原有之安全帽掉在地上損壞,與被告沈春詳討論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2被告沈春詳之供述被告沈春詳與被告吳宸揚共同決意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3告訴人MALAVAZIANSELMO之指訴告訴人整理物品時,將本案安全帽放在隔壁機車座墊上,嗣後遭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宸揚主動交付本案安全帽予警方查後,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1份。被告2人明知本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將之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宸揚、沈春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春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