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537,285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3,046,660元,另擴張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算,並以之為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56,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6頁),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其追加之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茲據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2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81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嗣於82年4月23日
簽訂借據而借新還舊(下稱系爭借款)。伊已陸續清償12,997,877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因被上訴人隱匿部分伊清償之證據,虛增系爭借款本金330萬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萬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顯無權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10月29日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先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縱認被上訴人未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30萬元,然其未依約
機動調整利率,且因系爭借款關於利率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其自81年4月23日起按超過週年利率4.664%計算,而超額受償3,046,660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3,046,660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又如加計被上訴人因虛增借款本金債權330萬元,則被上訴人
超額受償之金額為5,356,450元,爰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6,450元,並自88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上訴人於81年4月22日存入現金110萬元或現金票至其於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剩餘債權金額、利率之爭議,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102年度上字第201號與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下依序稱A、B、C事件,該事件確定判決分別稱A、B、C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6,660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6,450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9-123頁):㈠上訴人於81年間以其所有之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莊媚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4月21日簽立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與莊媚玲就前開借款借新還舊,與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3日簽訂新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利息自82年5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並分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83年11月12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子 余家銘 (即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上
訴人及余家銘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即A事件),經臺北地院於87年3月31日做成A判決,命上訴人及余家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58,248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嗣於同年5月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同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B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做成B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3,089,997元,暨按本金3,089,658元,自8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B判決於103年11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對B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4-48頁、本院卷第505-510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依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
存擔保金150萬元(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65號)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具領150萬元本金及5,269元利息。㈥上訴人又於104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C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3日做成C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9,997元,及按3,08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C判決於107年6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對B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50-66頁、本院卷第513-516頁)。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他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爰增 列第三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所謂異議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至一併主張,則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二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B、C事件),均已判決確定在案(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清償(明細如附表一)及抵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清償之款項多已經B、C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且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均發生在C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月30日)前;又上訴人自承係於103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虛增債權且隱匿清償33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其就該3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使存在,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顯亦發生於C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說明,足認債務人於C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就其在C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未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多次具狀請求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虛增330萬元債權部分再開辯論並訊問證人,惟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無法更易本院前開認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機動調整利率,且因系爭借款關於利率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3日起按超過週年利率4.664%計算,依是否加計被上訴人虛增之330萬元債權,而分別就系爭債權超額受償3,046,660元、5,356,450元,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一、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本息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上訴人自81年5月21日起至82年3月22日止之每月放款繳
息明細(見原審臺北地院卷㈠第135-145頁)、被上訴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系爭借款於82年4月23日至86年2月23日期間每月計息本金數額、利率與應繳金額(見原審臺北地院卷㈠第123-127頁),並與系爭借款本金800萬元互核計算,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3日至86年2月22日期間,確係機動計收系爭借款之每月應付利息,並非固定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上訴人就此為相異主張,顯非事實,並不可採。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2日前收取之利息數額,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不合,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收利息或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取。㈢再者,A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給付被上訴
人本金7,258,248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自86年2月2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0.75%向上訴人計收系爭借款利息,即有法律上原因,且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超額受償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至屬無稽。
㈣上訴人復稱系爭借款關於利率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係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3日起僅得以週年利率4.664%計算利息云云,核屬在A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主張應為A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悖於該確定判決既判力而為相異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3日起僅得以週年利率4.664%計算利息,而依是否加計虛增之33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分別超額受償3,046,660元、5,356,450元,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云云,仍非有據。
㈤況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得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
,業經C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認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9,997元,及按3,08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是就上訴人針對系爭借款尚未全額清償乙節,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超額受償3,046,660元、5,356,450元之主張,核與C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悖,尤非可採,其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溢收利息,其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6,660元或5,356,4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0、495頁)。惟前開法條規定之內容分別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均非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就第一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擴張利息請求部分,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6,450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編號清償原因、數額卷證出處⒈81年4月23日至87年4月23日期間上訴人共清償:本金856,118元、利息4,448,604元、違約金42,313元。證5、2-1、2-1、2-3、2-4、2-5(見本院卷第339-347、353頁)。⒉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受償4,301,638元(拍賣不動產)、於87年11月24日受償137,442元(薪資扣款)。證6-10(見本院卷第379-407頁)⒊臺北地院87年執丙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受償458,917元。證11(見本院卷第409-413頁)。⒋8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受償84,689元、利息657,210元、違約金113,871元。證12(見本院卷第415-419頁)。⒌88年3月8日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受償59,190元、288,196元、利息41,743元、違約金4,174元。證13(見本院卷第421-423頁)。⒍88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代位受償火災保險費40,816元。證14(見本院卷第425-427頁)。⒎104年1月7日被上訴人取走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事件擔保金1,505,269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3,040,190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金額為12,997,87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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