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林建志 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49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雖因本案竊得之玉飾1只,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李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林建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之建國假日花市507攤位,徒手竊取玻璃櫃內之白色鬼頭玉飾1只,得手後即離去。 嗣林建志 發覺玉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再安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伸手入玻璃櫃觸摸玉件,但未竊取上開鬼頭玉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本件竊案之監視影像蒐證畫面(編號03、04含相片局部放大及紅圈框示處)依編號03、04相片局部放大所示,被告未伸手入玻璃櫃時,白色鬼頭玉飾在紅圈框示處,而被告伸手入玻璃櫃後,其手上有拿取一白色物品,而白色鬼頭玉飾則消失在玻璃櫃內之紅圈框示處。
二、核被告李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