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惠玲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05元(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擔任雲雀公司計時人員,截至111年2月間,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另自110年11月起兼職擔任居服員,每月領得數千元薪資,且於疫情爆發時至防疫旅館工作,110年7月20日領得防疫所薪資9萬元;110年7月9日領得行政院核發疫情失業補助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明細、雲雀公司薪資單、安愷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已自防疫工作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疫情失業補助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雲雀公司計時人員及兼職居服員每月平均收入1萬9,122元(參債務人所提供郵局存摺,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計算式:(1萬3,985元+1萬653元+9,853元+1萬903元+8,860元+7,955元)÷6月+(1,475元+1,833元+1萬671元+3,273元+6,456元+2,553元)÷3月=3萬4,080元,3萬4,080元-1,335元=1萬9,1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及扶養其父親7,067元、母親7,067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部分,因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07頁),債務人子女陳○恩、陳○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目前尚未成年,經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均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父親 陳尚恩 分擔,由陳尚恩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1元,債務人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1元扶養費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恩、陳○樂扶養費部分,未逾110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1,202元之半數即1萬60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陳○恩、陳○樂各1萬601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債務人另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外,尚共同扶養養父 潘清全 、養母潘 楊鳳梅 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67元等語,而債務人所述養父母扶養費各7,067元部分,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受扶養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後,陳稱受扶養人及共同扶養人均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提出本院參考。本院參酌債務人未提出養父潘清全、養母 潘楊鳳梅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養父、養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養父母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㈤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9,122元,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1元及子女扶養費2萬1,201元,更遑論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務合計238萬9,010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供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第47頁、第63頁、第89頁至第9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394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張(Z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鳳山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1頁、調解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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