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李郁奇 被告 吳晏淇 (原名 吳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6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86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6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約還款,尚欠本金1,018,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6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018,860元,且其嗣經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讓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暨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安泰銀行函覆本院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安泰銀行清償9,756元,其中34元經安泰銀行用以沖償違約金,其餘9,722元則用以沖償94年4月3日至5月3日期間之利息,而9,722元雖不足以沖償全月之利息,然並非不得用以按日計算沖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顯然忽略被告於94年7月13日曾向安泰銀行清償9,722元之事實,其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審酌被告於94年7月12日繳足第11期本息分期款26,432元後,尚剩餘本金為1,019,971元,並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2%計算,每日借款利息約為335.33元(計算式:1,019,971元×12%÷365天≒335.33元),則被告於94年7月13日所清償9,722元可用以沖償29天之利息(計算式:9,722元÷3
35.33元≒29),即可沖償94年4月3日至5月1日期間之借款利息,則被告僅須再給付自94年5月2日後所生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4月3日至5月1日期間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約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又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信用借款契約書係安泰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中,然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安泰銀行或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安泰銀行與被告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受期數限制之違約金,於法有違,難認為有理由。
㈣、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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