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鄒明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鄒秀貞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於二審訴訟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臺中市○區○村段○○○○○○○○○○○○○號依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500元,土地面積計有6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750元(計算式:43,500×62×1/6+43,500×13×1/6=543,750);其上同區段390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6,其房屋現值為46,966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90,716元﹙計算式:543,750+46,966=590,716﹚,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2/3裁判費,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1/3,其金額應為3,250元(計算式:9,750元×1/3=3,2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750元(計算式:6,500元+3,250元=9,7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