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陳亭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亭宇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5年4月20日15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50ng/ml、安非他命濃度3490ng/ml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320)、前述檢驗機構105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32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述,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5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雖上開有期徒刑與另案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構成累犯,不受上開定刑之影響,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