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右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甲○○超過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七日始由上開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該貪污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貪污案歷審判決正本為憑,並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據以請求冤獄賠償,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及受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五十萬六千元。按原決定既認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以按聲請人所請求之數額即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則僅應准予賠償五十萬四千元(該部分准予賠償部分,因未有覆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詎原裁定竟逾越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准予賠償五十萬六千元,自有未合,就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逾五十萬四千元部分,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該部分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又原決定機關雖已於聲請覆議人聲請覆議後,自行裁定更正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賠償金額為五十萬四千元,然本件原決定主文有關賠償金額之誤寫或誤算,已影響裁判之本旨,尚難認為可逕依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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