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0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原名曾
男右賠償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原名 曾龍雄 )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原名曾龍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二次遭羈押共四十三日,請准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聲請人二次遭羈押之日數為四十七日(聲請人誤為四十三日),經調取相關偵審及執行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四號執行案卷),審核無誤,聲請人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觀音佛祖管理人)及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四十七日)。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二次遭羈押日數為四十七日(聲請人誤為四十三日)前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准以每日賠償四千元合計賠償十八萬八千元(4000元×47=188,000,00),並駁回其餘之聲請(按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經調取該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聲請人竟重為聲請,原決定遽准予賠償,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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