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遭拘捕,並以叛亂罪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迄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始予釋放,共遭羈押達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四十五萬元;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不依法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於法未合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以:依據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人民……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人得為賠償之請求,原決定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竟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自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至於聲請人所舉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與聲請人就受羈押期間請求依冤獄賠償法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無關。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