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管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法處收押,旋被解送管訓,迄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被釋放,計受羈押五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聲請人涉嫌流氓管訓處分事件之相關資料,該局檔案庫房並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九三三二一三一000號函附卷足稽,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聲請人之案卡一紙所載,聲請人因屢次殺人未遂、傷害、勒索他人財物及賭博,經前警備總部發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一總隊﹚施以管訓處分一年六月,期間自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應係當時之台北市警察局認其行為符合當時檢肅對象,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聲請人至職訓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聲請人既係被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而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不同。而按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前開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被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及違警罰法所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決定,依此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聲請人之請求,無從准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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