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張麟祥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張麟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漁船之搬運工,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查無實據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嫌,亦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無故遭違法羈押達五十餘日,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獄賠償等語。而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受高雄市籍﹁宜益成號﹂漁船船長 郭湖 之僱用,在高雄縣蚵子寮漁港,自該漁船將郭湖等人自香港外海接駁之走私匪貨芧台、三鞭、虎骨酒及黑棗等二九八袋卸下時,經南警部警備第二總隊查獲後,移由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並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就聲請人另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部分,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前曾受有羈押,固可認定。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受僱將郭湖等人自香港外海接駁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產製物品,自漁船卸下,其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走私行為非違背公序良俗並與叛亂罪嫌之羈押無必然關係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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