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向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聲請羈押,並受到拳打腳踢及以電擊棒電擊生殖器、肛門等不人道待遇,而受有性功能喪失及失禁之永久傷害,嗣經調查結果,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聲請人未犯叛亂罪嫌,由前北警部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依法釋放,又以流氓名義執行管訓,且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解送至台東泰源管訓隊,七十七年間移至台東岩灣二總隊,迄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始被釋放,期間計受羈押二年七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前北警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釋放,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北警部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影本附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無業,且係國中畢業等身分地位及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其受羈押之日數二十九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另聲請人主張於前北警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立即釋放,仍以其有流氓行為,解送至台東泰源管訓隊執行管訓處分,直至七十五年五月五月始釋放,亦屬違法羈押云云,惟經函調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有關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案卷,該室函覆稱並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之矯正處分案卷,有該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二六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相關文書為證,縱認聲請人曾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後至七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另因流氓行為遭執行管訓處分,亦係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為合法處分,尚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受違法羈押,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或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有間,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即受羈押,而非原決定認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受羈押,是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計受羈押四十四日,應予賠償云云,並無依據。覆議意旨仍執陳詞,謂聲請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另受之矯正處分,亦應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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