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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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移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下稱職訓第一總隊),迄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予結訓釋放,計受不當羈押二千三百四十七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警備總部羈押,並於六十九年九月八日移送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警備總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九四一二二號函及調閱之職訓第一總隊管訓卷宗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遭羈押,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警備總部,固屬實情。惟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移送執行,業經檢察官將前開羈押日數共一百日准予折抵刑期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院立刑春字第二三九五八號函及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遭羈押於警備總部之日數既經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被移送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固亦屬實情。惟其被移送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自亦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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