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八0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聲請人誤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獲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六十八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未發現有涉嫌叛亂之具體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開釋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九五號函及所檢送之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票回證各一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二五號函及所檢送相關涉案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九九號函及所檢送叛亂嫌疑案卷乙宗可稽。惟依前開相關涉案資料記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夥同劉聰煌、 張峰銘謝進福 等人挾持婦女 柳素雲 ,並砸壞麗賓理髮廳廣告招牌,復以暴力恐嚇方式分別向 周麟頂東灶民生東路國際獸醫院討債。證人 蔡麗華 、柳素雲亦指證:甲○○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挾持柳素雲,並砸壞麗賓理髮廳廣告招牌等語;另有被害人 辜泰宏 指證:聲請人向其恐嚇取財云云。是聲請人挾持婦女、毀損財物、恐嚇取財擾亂治安之事實,足堪認定。聲請人雖因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然其挾持婦女、毀損財物、恐嚇取財擾亂治安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雖夥同他人向商家強索金錢,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然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因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擾亂治安罪),而遭移送並羈押,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難謂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聲請人執是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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