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另案偵辦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合計受羈押九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之事實,有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七八號書函,及原決定機關調閱南警部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六號全卷經查核卷內押票及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固屬無訛;惟其係因持槍與 黃永裕 共同砍殺被害人 盧拓勳 兄弟,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嫌,而經警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偵辦,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叛亂之事證,而就所涉叛亂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其所犯之事實,嗣經軍事檢察官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其於南警部看守所所受之羈押日數九十四日(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共計九十四日),均已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各等情,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二號執行卷宗暨卷內所附之執行指揮書足資審認,復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九十四日可按。是以聲請人前受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其損害已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以其所犯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已服刑完畢,主張無羈押折抵刑期情事,查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又以軍事單位與司法機關係不同羈押方式,請求給予補償云云,亦屬無據。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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