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原告 黃繼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告 胡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胡慕萱

112年2月5日

800,000元

112年4月17日

Q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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