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群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07001003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群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及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群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8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段土地公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群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強力膠1包及強力膠2條。
(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