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益通 即 林義承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4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3月10日,未料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同年6月
7日簽立每月償還原告5,000元之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
次請求被告償還全部餘款,並無疑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4~23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