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賴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單、申
保人借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70541元│107年7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7.12%│
│270541元│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8.544%│
│270541元│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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