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绣妹
被   告  邱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取得貸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被
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上開年息計算。詎被
告自92年10月21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36萬9687元及
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就此向原告(原名稱為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經原告賠付玉山銀行38萬3513元後,於93年9月29日受
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本票、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計算表、保
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賠款計算書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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