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黃威翔 (即 黃明發 之繼承人)
黃梓晴 (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揚林 (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
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明發所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發於86年10月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持卡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嗣黃明
發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至10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167,291元(含本金120,000元、利息47,291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債權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14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度
查詢字第797號函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明發
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即應由被告繼承其含本件信用卡消
費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