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岳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日至112年9月17日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2年10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檢察以111年度偵字第17879號處分緩起訴(本院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據),獲此寬宥,竟一再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相同罪質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又2次接連違反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短期間內持續為上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已獲寬典,仍一再觸犯同罪質之如附表所示等罪,其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0日)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4日至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5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5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