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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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睿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睿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翁 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被告陳睿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竑自民國113年8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口時,因緊急停車於路旁意圖規避臨檢,為警攔查,而於翌(25)日0時21分許,對陳睿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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