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佑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CASH88」賭博網站(網址:cash1788.com),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zxciop0912」、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在上開賭博網站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以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賭金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會員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簽賭「百家樂」等項目,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彩金,而所獲得之彩金可申請轉入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領出,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警因另案分析上開賭博網站後端管理平臺資訊,發現林柏佑之會員帳號資訊及其曾於111年5月21日提領賭博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後端管理平臺會員管理資料及出金資料、「CASH88」網站畫面擷圖、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數次連線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僥倖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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