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庭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甲堤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 詹雅如 管領之八八坑道58度高粱酒2瓶、大白蝦1盒、草蝦1盒、豬五花肉條1盒、玫瑰天使捲蛋糕1盒及金目鱸魚2盒等物,得手後並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而經上開店面之服務人員發現,而於停車場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遭竊商品,並已發還上開店面之服務人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20、85~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聯超市甲堤店副組長詹雅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2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偵辦劉○溪竊盜案現場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15、31~35、39、41~42、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庭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10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先後於97、111年間均屢有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前揭紀錄表足憑,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素行顯屬惡劣,更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可知其素行惡劣,且由被告於本案前之多次竊盜犯行,猶見其惡性較重,當不得僅憑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即予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八八坑道58度高粱酒2瓶、大白蝦1盒、草蝦1盒、豬五花肉條1盒、玫瑰天使捲蛋糕1盒及金目鱸魚2盒(價值約新臺幣1456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林侑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6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