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且告訴人當時身穿學校體育服裝,被告亦坦稱告訴人穿著學校制服,其知道告訴人是學生,知道她未成年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乘告訴人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拉扯告訴人內褲,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秘密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代號AB000H113016號女子(下稱甲○)於店內休息區趴在桌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靠近甲○並伸手拉扯甲○之內褲,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乙○○之拉扯動作而驚醒休息中之甲○,乙○○見狀即躲入便利店內之廁所,後趁隙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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