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楠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楠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113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4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餘數量:0.51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