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51號被告林春茂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茂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途經豐原區北陽路450巷編號04264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翻落路旁河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14時55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5mg/dL即0.3125%,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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