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程翔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程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轉帳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給暱稱「 王業臻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育翔吳宜臻韓京蓉邱宏屏陳郁凱 、被害人 黄佳淇 ,致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號1王育翔(提告)112年12月5日20時許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112年12月8日17時0分許2萬6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吳宜臻(提告)112年12月8日9時許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賣場升級訊息112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4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1萬9058元3 黃佳淇 (未告)112年12月8日11時49分許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好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112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1萬985元(扣除手續費)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韓京蓉(提告)112年12月8日17時11分許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未簽署保障協議訊息112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4萬9986元(扣除手續費)同上5邱宏屏(提告)112年12月8日17時56分許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好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112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4萬1088元同上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許2萬1088元6陳郁凱(提告)112年12月8日19時許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112年12月8日19時43分許4萬9986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3萬4200元112年12月8日19時47分許1萬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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