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與 唐松治 、 張美月 (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犯擄人勒贖之所辯,認係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所犯單純擄人勒贖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其有違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遭唐松治、張美月瞞騙,指被害人 張培福 騙走唐松治大哥的老婆,要捉被害人才能找到,上訴人基於幫助朋友解決家庭問題,才被騙參與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犯行。且事前並不知係為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否則上訴人何需於捉到被害人後,即於途中先行離去,而未與唐松治及張美月前往拘禁被害人之處所,且未分得贖款,亦未與唐松治及張美月共同逃亡國外。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僅供承有與通緝中之唐松治及張美月共犯妨害被害人自由犯行,而矢口否認有與之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所辯,認係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此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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