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松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莊榮松公司)之業務專員,兼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止,連續將向基隆市客戶所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查被告甲○○於擔任傑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丞公司)業務員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乘向客戶銷售貨品之業務上機會,自客戶瑞福等十餘家商店收取現款,返回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傑丞公司內,卻謊稱賒帳,以此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多次將貨款予侵占入己,金額合計達十二萬元之事實,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認定本件被告侵占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貨款之行為,與其侵占傑丞公司貨款之行為,客觀上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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