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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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天麟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八樓之房屋,○○○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一二八四建號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六五-四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等不動產(簡稱系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尚欠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照執照、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切結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交屋證明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四百萬元,尚欠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未付等情,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照執照、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切結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交屋證明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