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故意,夥同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由該三名男子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位於基隆市○○○路○○○巷○○號,由甲○○所經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之辦公室內,手持鋁棒砸壞辦公室內之電腦、櫥櫃玻璃、隔間玻璃等物,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指使三名男子前往毀損福祿貝爾幼稚園之物,伊與告訴人甲○○之配偶有租屋糾紛於法院審理中,告訴人之指訴自然對伊不利,且伊從未見過證人丙○○,證人丙○○是否確為福祿貝爾幼稚園之娃娃車司機並非無疑,更何況八月三十一日時值盛夏,證人丙○○竟證稱看見其中一名中年男子身著深藍色長袖毛線衣,其證言更是荒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中年男子帶同三名年紀很輕之男子進入幼稚園辦公室毀損物品,然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即為證人丙○○所見與被告一同坐在計程車內及立於計程車旁之四名男子(即坐於駕駛座之司機一名、坐於後座之男子二名及立於車旁之男子一名)?因無特定對象可供指認比對,實非無疑;況且一般駕駛汽車前往犯罪者,大多由司機留守車上並發動引擎把風、接應,方便犯罪者於行為後迅速逃離現場,以免遭人逮捕敗露事跡,值故,告訴人所見侵入幼稚園毀損物品之四名男子若係證人丙○○所見包括計程車司機在內之四名男子,則渠等行為即核與一般常情相違,蓋毀損幼稚園物品並非必須聚集多人始能完成之,單憑一、二名年輕力壯之男子手持棍棒即可達到相當之破壞性,若證人丙○○所見之計程車司機亦下車毀損幼稚園物品,則渠等於逃離現場之際,須先跑至計程車停放位置、開啟車門鎖並重新發動引擎始能順利逃離,顯非有計劃之犯罪者所為之合理行為。再者,證人丙○○證稱該名立於計程車旁之中年男子身著深藍色長袖毛線衣一節,亦核與八月三十一日盛夏時節之氣候有違,是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確為八月三十一日其所目睹發生之事,亦有可疑。又告訴人雖指稱該名中年男子之前曾與另一名男子到過幼稚園表示係幫被告討債,並語出恐嚇表示日後會再來云云,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衡諸告訴人之配偶確與被告有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審理中,雙方並非全無嫌隙之人,更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推認被告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夥同四名男子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幼稚園物品,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三名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並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