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 王亞東
(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均未履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正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王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正義到院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履行同居案卷結果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