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蘇昭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現無資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