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最近二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八號、第一O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日,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朋友 劉文裕 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劉文裕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劉文裕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0七二三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及劉文裕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二個扣案足憑可稽。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當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八號、第一O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及吸食器二個,係劉文裕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同時在場被查獲之劉文裕所自承,應在劉文裕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予以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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