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陳勇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客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找其妻子。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盤檢,並對陳勇欽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