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議人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相對人 陳旭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而執行法院執行之對象卻為異議人,二者股東不同,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且查封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係異議人依法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且異議人為免因購買系爭動產不合法或導致無謂糾紛,抑或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事發生,乃向鈞院公證人公證該買賣契約、資金來源、發票等資料,以確定買賣無誤,且公證人亦未在任何公證資料上記載任何有疑義之處。況公司買賣機器設備依法須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倘若對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有疑義,公證人即應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疑義;反之,則表示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已同意,並經公證人查明無誤,是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應屬買受人即異議人所有,若相對人欲對其查封,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再者,執行法院所為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第三人朱張○娣、朱○華列為債務人,導致執行人員誤會,且執行人員拒絕將執行名義提供給異議人查閱,相對人亦蓄意隱瞞,因而導致違法查封,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7
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鴻華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之系爭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受理在案予以查封,爾後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業經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異議人於
102年4月3日提起上訴,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陳稱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且該買賣契約、資金來源、發票等資料亦經本院公證,是系爭動產為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程序云云,並提出於97年1月18日經公證之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既已自承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換言之,系爭動產本屬鴻華公司所有,應堪信為真。至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況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是否為異議人所有,業經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則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處分,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以決定後續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處分,自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所為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第三人朱張○娣、朱○華列為債務人等語。然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鴻華公司,是縱使異議人主張為真,惟該誤載對本件執行事件並不生任何影響,益徵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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