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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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森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張國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承係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綽號「 玲玲 」之人購買毒品,其以小三通方式頻繁進出兩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受命法官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又其雖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駁回其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再為訊問後,仍認上述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是以,本案既尚未審理終結,且被告所犯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辯稱:伊需安頓妻小及處理個人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
辯,然此核與本院審查是否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等無涉,併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本案中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認罪,是即已認罪則本既無任何串供之可能,而被告前雖有常到大陸及確實有向「玲玲」購買毒品乙節,實係因金門離廈門臨近,交通方便,但被告前往廈門是為帶女朋友遊玩而已,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廈門也沒有置產,被告現在亦負債在身,實在沒有錢可為逃亡。且若法院有懷疑可能逃亡至大陸,亦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可達到此目的,並非必須予以羈押、禁見之手段才能達成。其次被告根本沒有再跟「玲玲」聯絡及交往,是偶然認識她,知其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才會向她購買毒品,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故而向「玲玲」購買一次毒品,並不表示因認識「玲玲」被告即有逃亡之原因,是原審裁定以此二個理由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顯無理由,原裁定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無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102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3月11日又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羈押原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無串證之虞資為抗告,顯無理由甚明。另被告於抗告理由中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無誤。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參酌其自承係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綽號「玲玲」之人購買毒品,其以小三通方式頻繁進出兩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復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原審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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