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謝宜臻 (原名 謝雅琇 )之更生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另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同年9月25日公告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有本院101年9月19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59號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泰秘字第1012138683號函在卷可稽。是今聲請人於101年10月26日始申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申報、補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