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初犯,也知道吸毒是不對的,就本案均坦承犯罪,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㈠游志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及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均先以 薛雍 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4,500元,並由其補足1,000元或500元以湊齊5,000元後,每次均以5,000元之價格向林○○(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購入事先以夾鏈袋包裝之毛重0.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游志堅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 薛雍譯 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約定在金門縣金寧鄉 昔果山 某不詳店名之雜貨店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雍譯4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中俱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54頁、第69頁),核與證人薛雍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人結文附於原審卷第32頁),並有薛雍譯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原審卷密封袋內),復經原審調閱金門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查核屬實。又證人薛雍譯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鑑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4月2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因認核被告所為,四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所犯上開四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對象僅有薛雍譯1人,又轉讓之數量尚屬非鉅,末衡以其之職業為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承經濟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四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被告上訴固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審酌被告知悉轉讓禁藥為法所不許,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雍譯施用,戕害他人身心,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且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少,且僅供薛雍譯施用,而未輾轉流入市面,並未進一步使危害擴大。所為雖仍屬非是,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承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刑度,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充分審酌被告各項情況,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至於被告於103年3月1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希望傳喚本案證人薛雍譯出庭調查本案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四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雍譯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志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雍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均詳述於前,被告未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證人薛雍譯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之前所供承不諱,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雍譯,並非提出新事證,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謂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