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和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志和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前取締告訴人 蔡錫門 交通違規時,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因不滿遭被告裁罰違規,遂站在被告所騎乘處於發動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欲阻止被告離去,詎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下,僅以右手放置在未熄火之機車油門把手上,而以左手持相機進行攝影時,可能因不慎觸碰油門把手造成機車向前衝撞之情形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僅將右手放置在已發動之機車把手上,同時以左手持相機進行蒐證而並未空出左手扶握機車把手以操控機車,而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上開處於發動狀態之機車向前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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