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進入 賴大淵 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35號住處,質問賴大淵為何於數日前不給其錢花用,並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賴大淵,使賴大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元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賴大淵、證人 謝解悟 、 賴政裕 、 賴建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建元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我並沒有對賴大淵他們說要讓你全家死」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賴大淵於102年5月31日警詢中固證稱:「我跟
我友人謝解悟等,還有兒子賴政裕在家中庭院內喝酒,王建元來到我家,說要錢不然就要讓我死,我朋友謝解悟請他有事坐來慢慢談,王建元就以拳頭攻擊我朋友左臉頰」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謝解悟於同日警詢則稱:「他(王建元)向我朋友賴大淵恐嚇,說如果沒有(錢)就要我朋友不能住在后盤山,要不然就要讓他死,我就說有什麼事坐下來好好說,他就出手打我」等語(警卷第11頁)。按上開二位證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然二人就被告王建元向被害人賴大淵所說恐嚇言詞,已有前揭出入,賴大淵僅稱被告要讓伊死;謝解悟則稱被告要讓賴大淵不能住在后盤山及讓賴大淵死,則案發當時,被告究竟有無為恐嚇言語,及口出如何惡言,已有所疑。況當日亦在現場之賴政裕於翌日(102年6月1日)警詢則稱:「我跟我爸爸與鄰居在家中中庭喝酒,他(王建元)語帶恐嚇說:【我爸爸有欠他錢,要跟我爸爸要錢,他就是在編理由】,之後他就出手打我爸爸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7頁),是賴政裕之陳述與上開二位證人亦有出入,且賴政裕完全未提及被告有稱要讓賴大淵死之內容。
㈡嗣賴大淵於102年7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 向伊 要錢,並未
提及被告有向伊為恐嚇行為等語(偵卷第38頁);證人謝解悟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則證稱:王建元嘴中有說一些話,像是說要向賴大淵拿錢等語(偵卷第56頁);證人賴政裕於同日偵訊證稱:他(王建元)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但好像說要向我爸拿錢買酒等語(偵卷第57頁),是上開3位證人於該偵訊中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告說要讓賴大淵死等語,則被告有無為恐嚇犯行,確有疑竇。
㈢證人賴大淵及 謝解悟復 於102年7月24日偵訊時到庭作證,賴
大淵於證述當日案發經過時,仍未提到被告有恐嚇之詞,係檢察官提問:「王建元有無表示:【我要錢,不然就讓你死】?」,賴大淵才稱:「王建元說要讓我全家都死」等語(偵卷第77頁);謝解悟於作證當日案發經過,亦未提到被告有恐嚇之詞,經檢察官提問:「王建元有沒有講一些會讓賴大淵害怕的話?」, 謝解悟方 稱:「王建元有說不要讓賴大淵再住在那邊,不然要讓賴大淵全家死光」等語(偵卷第78頁);惟細繹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仍有不符。至於證人賴政裕固於案發後已歷時2月有餘之102年8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對賴大淵恫稱他要讓我們全家死光光」等語(偵卷第95頁),然其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訊,對於被告如何侵入其住處等各情,均能侃侃而談,惟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恐嚇之情,已如前述,參酌證人賴政裕在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之時點,與102年8月14日偵訊時相較,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記憶鮮明,依其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應以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偵訊為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是否確曾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賴大淵,實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之次子賴建翔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
問結證稱:「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左右,我當時在我的房間門口,因為外面發生很大的聲音,就是大人爭吵的聲音,我聽了兩分鐘左右,聲音愈來愈大聲,我才走出房門口查看,我的房門可以看到我家的院子,當時院子有我爸爸賴大淵、謝解悟、我哥哥賴建翔,我印象中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走出房門,就看到王建元走進來。當時我在房間裡面聽到爭吵聲,但是我無法分辨是誰在吵,聽了兩分鐘左右,我走出房門查看,才看到王建元走進來。」、「王建元進入家裡之後,跟我爸爸說話,他跟我爸爸說什麼我不太知道。王建元跟爸爸的對話時間兩分鐘左右。」、「當時王建元說話的聲音滿大聲的。」、「我當時離王建元跟爸爸的距離是三、四步還是五步的距離。一步差不多半公尺。」、「王建元與爸爸對話結束之後發生發生衝突,雙方開始拉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由證人賴建翔證述可知,其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房內聽見爭吵聲而出房門查看時,方見被告進入屋內,而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淵交談時間前後約兩分鐘,聲音相當大聲,以證人當時全程在場,且站立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淵僅約1.5至2.5公尺,則應可明確聽聞被告與賴大淵交談內容,倘被告有出言恫嚇賴大淵,對賴大淵陳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此等威脅證人賴建翔、賴政裕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之話語,對賴建翔及賴政裕而言,應屬記憶深刻,賴建翔豈會全然不知。又果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賴大淵,則證人賴建翔與其兄長即證人賴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理應會具體陳明,斷無為被告隱匿而不發之理,然觀諸賴建翔歷經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訊,對被告如何侵入其住處、如何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毆打告訴人謝解悟及毀損汽車玻璃等物之經過與細節各情,均能一一詳述,然均未置一詞言及被告有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恐嚇其父親賴大淵等人,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故依證人賴建翔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㈤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賴大淵於原審102年11月13日審理時經
以證人身分經隔離訊問結證稱:「王建元第一次進入我家,他那天喝醉了,他進來我朋友搭他的肩,問他有什麼事情,大家坐下來慢慢講。至於第一次進我家跟我說什麼,我現在記不起來,他很兇神惡劣的進來,那天他的確喝醉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審酌證人賴大淵於本件案發之102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係與被告直接面對面交談之人,兩人交談內容、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恐嚇內容為何等各節,其認知及記憶應較告訴人謝解悟為真確,其證述應較為可採。倘被告果真因借錢未果即以要讓賴大淵全家死光等語恫嚇賴大淵,已然嚴重威脅賴大淵及其子賴政裕、賴建翔之生命安全,對身為父親之賴大淵而言,記憶應尤為深刻。參以被告侵入證人賴大淵住宅並毀損物品,兩人係處於利益嚴重衝突對立之立場,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未賠償損失之情形下,證人賴大淵豈會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掩飾隱匿而就證稱其已不復記憶被告案發時所述內容為何等語。是以,被告或與被害人賴大淵於言語上有所衝突,或措詞較為激烈,然應無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賴大淵,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建元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賴建翔之證述,均有歧異,且亦有自相矛盾情形, 依渠 等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元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建元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各該證人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王建元為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建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而為無罪判決,難認有何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號有罪判決部分,認
為犯罪事實為:「..。王建元..返家取鐵槌1支(未扣案)、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返回賴大淵上開住處,見賴大淵住處鋁門已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等情。易言之,被告王建元傷害謝解悟後,賴大淵、賴政裕為阻止被告,亦趨前拉扯被告,雙方僵持不下,方互將對方推開,被告才離開賴大淵住處,而賴大淵旋即將住處鋁門關上並自內反鎖。亦即賴大淵主觀心理上應是出於害怕,遂自衛性、自然反應的急忙將住處鋁門關上並自內反鎖;而賴大淵「害怕什麼」?於事發當下,應係害怕被告再度找上門,恐生人身安全之急刻性危害;賴大淵於當時為何有此噩念發想?事出必有因,核應係被告確有對賴大淵為危害人身安全之恫嚇行為,即被告確曾對賴大淵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因),致使賴大淵產生心理上之恐懼(果)。
㈡證人賴大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表示「要讓你死」等語(
參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說要讓伊全家都死等語(參見偵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確有說要讓伊全家死,伊聽了很害怕,所以才將門窗關好等語(參見10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謝解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讓賴大淵死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要讓賴大淵全家死光光等語(參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要讓賴大淵全家死光光等語(參見10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綜上兩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應確實有為恐嚇之語。
㈢原審認證人賴大淵於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記不來等語;而認
定被告應無恐嚇賴大淵部分: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消逝而逐漸遺忘,故證人賴大淵如此陳述更可證明,其沒有要冤枉被告之意,否則其大可仍證稱被告有恐嚇行為。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賴大淵雖先證稱:伊現在記不起來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賴大淵即回憶想起而證稱:被告的確有說要讓伊全家死,伊聽了很害怕,所以才將門窗關好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恐嚇行為。
㈣原審認證人賴建翔於警詢、偵訊未言及被告有恐嚇行為部分
:證人賴建翔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伊人在房間,伊家是小型三合院,只有一層,伊因為聽到被告的聲音,就出房門看,就看到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58頁)。足見賴建翔係聽到被告之聲音,始出房門查看,故被告出聲為恐嚇行為時,證人賴建翔既在房間,故其未聽到或未聽清楚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話語,符合常情。而且更可證明上開賴大淵及謝解悟證言之真實性,否則若賴大淵及謝解悟存心誣陷被告,當可與賴建翔串證而要求賴建翔證稱被告有恐嚇行為。
㈤原審認證人賴政裕於102年6月1日警詢及102年7月1日偵訊時未提及被告有恐嚇部分:
⑴102年6月1日警詢筆錄部分:警員詢問賴政裕之時間為該日
凌晨1時52分至凌晨2時0分,且警詢筆錄內容記載甚為簡略,又詢問時間僅有8分鐘。故賴政裕於警詢時之所以未表示完整之經過情形,不排除是斯時時間已係深夜,其欲休息而未完整陳述。
⑵102年7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觀之當日訊問筆錄,證人賴政
裕之所以未提及被告有無恐嚇行為,係因為檢察官僅有訊問賴政裕有無看到謝解悟受傷之經過情形,而沒有訊問其他問題(參見偵卷第39頁),故賴政裕才未提及該部分。是難以證人賴政裕於該次偵訊中未提及於此,即逕認被告無恐嚇行為。
⑶證人賴政裕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針對被告於上
揭時、地有無出言恐嚇一事詢問時,其回答:「(究意有沒有講到聽了會令人害怕的事?)王建元一進門時,因為我在廚房,所以他講什麼我不清楚,但之後我有聽到王建元有說要跟我爸借錢買酒,我爸不給他,他要讓我們家全部死光光,我聽了是不會害怕,但我弟他們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恐嚇行為。
㈥依二審交互詰問過程可以瞭解到,證人賴政裕他本身確實在
識字能力上面有障礙,相對的在表達方面也有影響,在他警詢及二次偵訊筆錄當中,針對檢察官沒有訊問的部分,都沒辦法做主動的陳述,在最後一次102年8月14日,檢察官針對恐嚇部分的犯行,是否有這樣發生過,特別再開了一次偵查庭訊問時,他才被動的就恐嚇部分做完整的描述,斟酌證人內容是否相符與是否一致時,也必須考量證人本身的能力,尤其是表達及識字能力,或是會不會主動表達意見的能力,故賴政裕在102年8月14日經過檢察官主動訊問,被動回答及鈞院審理中之回答,認為賴政裕證詞是可採信。
㈦綜上,原審就被告王建元恐嚇部分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賴建翔之證述,均有歧異,且亦有自相矛盾情形,依渠等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元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述於前,不再贅述,是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賴大淵係因聽聞被告所為恐嚇之詞,因而被告才離開賴大淵住處,賴大淵旋即將住處鋁門關上並自內反鎖,核應係被告確有對賴大淵為危害人身安全之恫嚇行為,即被告確曾對賴大淵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致使賴大淵產生心理上之恐懼等語,資為被告有恐嚇言詞之佐證。惟查,被告當晚向賴大淵索錢未果後,即有傷害證人謝解悟之舉動,且賴大淵亦因上前拉扯,而造成被告頭部受傷,此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告在如此情況下離去,證人賴大淵即將住處鋁門關上並自內反鎖,應係防止被告再次登門鬧事或報復,如何能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而得作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佐證?故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所稱,自非有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並詰問證人賴政裕,且以證人賴政裕之二審證述,作為被告確有犯恐嚇罪之依據。經查證人賴政裕前述警、偵訊之證詞尚有疑義,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之恫嚇內容,係證稱:「他恐嚇我父親拿錢給他買酒喝,不給的話,要讓我們家沒辦法在這裡住,要放火讓我們全家死」云云(本院卷第63頁),除與其自己之前警、偵所述不符外,其所稱「被告要放火讓我們全家死」云云,亦與其他證人全然不同,而依本件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晚進入賴大淵屋內庭院後,僅與賴大淵簡單交談一、二句,隨即發生鬥毆之衝突,是被告除了開口借錢外,有無出言恐嚇,就在場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而言,本為甚為容易陳述或回憶之事,證人所述如有不符,自難以「時間太久,記憶容易模糊」或「表達能力不佳」所能解釋,故被告當時如確有聲稱要讓賴大淵死;或者不讓被害人住在該處;又或者要放火讓他們全家死之語,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豈會於警、偵訊及法院證述時,有前揭矛盾及出入?故不論依檢察官起訴時所舉證據,或法院審理中所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上訴意旨,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