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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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張志弘 被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葉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8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第三人稱辱罵原告,並公開原告之臉書名稱,復於同年8月3日在臉書上公開辱罵原告,用字極為難聽並公開姓名,使原告名聲受損,原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收到警察通知後,並無道歉,字字句句均稱錯在原告,在調解時,態度極差仍無悔意。原告擔任私人之人體模特兒,原告客戶見到被告在臉書社群公開辱罵原告難聽字眼,即取消所有合約,使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而身心靈受創,復因被告母女作風強勢,毫無和解誠意,致原告更加擔心受怕,日日睡不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以觸犯法律,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且原告對被告屢為合理之要求,如網拍被告所蒐集之明星周邊商品,要求酬勞百分之50;看電影要求其半票由被告負擔;要被告蒐集7-11集點券等,加上幻聽原告辱罵、詛咒被告、妄想原告欲加害被告,始一時情緒失控,衝動之下連名帶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對原告發表不禮貌之言語,被告深感自責。㈡被告於101年9月5日收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方知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在101年9月6日做完筆錄。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此錯誤,被告甚為自責、後悔,自知理虧,為向原告表達由衷之歉意,於101年9月24日透過銘傳大學 李欣芸 老師轉交道歉信予原告,請求原告原諒被告之過錯,接受被告誠心之道歉,非如原告所稱並無悔意道歉。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又無前科紀錄,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嗣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參仟元,緩刑貳年。
㈣被告目前在學,並無經濟能力且係單親家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又原告於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時,惡形惡狀,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金,分別為180萬元及7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今又飾詞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其所有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本名「黃于甄」發表:「張志弘~你他媽的峱種~有種直接跟我對嗆啊~何必又搞那些小動作,又在別人背後說壞話~他媽的~我跟他的事輪得到你評論嗎?他媽的小心眼,我都沒在說了~你還在記仇~與其搞那些小動作,倒不如先說服你的室友該如何接受你吧~討人厭~氣炸了~幹~」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並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妨害其名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社群公開辱罵原告難聽字眼,原告之客戶看到即取消之後所有合約,使原告損失1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該財產上損害(並與後述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70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僅空言擔任私人之人體模特兒,1個案子至少收入4,000元,因被告在臉書社群公開辱罵原告難聽字眼,原告之客戶看到即取消之後所有合約,使原告損失百萬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工作內容、每個案件之收入、每個月約接幾個案件,及客戶取消合約與被告之妨害名譽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取消合約之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原告就讀銘傳大學二年級,平常接模特兒案子一個案子收入至少4,000元,有存款但不多,無其他財產;被告目前就讀銘傳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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