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強
劉念湘陳寒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16號被告劉浩強、劉念湘、陳寒瓊等三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80元(100年度保管字第4257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浩強、劉念湘、陳寒瓊等三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且緩起訴期間均於101年10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780元,分別係當場查扣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至第32頁、第33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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