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李君輝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
王雅醇 林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及99年3月31日換發漁船船員手冊00000000及00000000。嗣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1月5日農授漁字第1001238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依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而作成,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尚待屏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認定,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101年11月15日以裁定本件於屏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屏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業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屏東地院102年3月28日屏院崑刑樸101簡上6字第102000891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