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王○慶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同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將於101年11月15日宣判。合議庭經斟酌全案辯論意旨,並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本案相關事證,被告於羈押前,對被害人反覆性交,縱被害人躲避被告,亦為被告追蹤到手,進而剝奪行動自由,再予強制性交,且被告與被害人尚有與本案有關之官司進行中,日後若停止羈押,必然又與被害人碰面,新仇舊恨,恐對被害人再次發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原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再者,被告並無財產,其家人亦變賣不動產,清償被告債務,信被告並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發生羈押事由之可能性極低,本案亦未發現有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稱其尚有父母、小孩待照養,需要賺錢給父母花用云云。惟據被告所供,其父母均七十幾歲,目前均受僱工作中,家中經濟依賴父母工作收入,其父母並照料小孩生活起居,供給經濟所需。反觀被告於羈押前即未與家人同住,平日又有酗酒惡習,若停止羈押,對其父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信亦幫助不大,對小孩之扶養,亦顯無力。被告及辯護人另均稱羈押已為期1年,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對被害人感情的問題已經淡化,應無對被害人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惟被告犯嫌情節相當嚴重,其與A女間尚有諸多債務糾紛,被告之冷卻期1年尚嫌不足,其羈押之事由猶仍存在,要屬無疑。是其等上開免予延長羈押所持之理由,尚不足採。
四、被告羈押是理由均仍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