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約定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清償,每月按期繳息,利息按年息八.二九%計算,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清償新台幣伍拾萬元,其餘借款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便遲延履行債務,尚欠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惟逾期後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