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七之二號之住所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90027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另被告此次遭查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